1. 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申请再审,其对原审判决公司承担权利义务的判项内容,并无诉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金某龙既是本案一审被告之一,又是一审被告中恒香港公司代表人和第三人中恒江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个人名义向本院申请再审,应理解为其系以一审被告金某龙的身份申请再审。因此,金某龙仅能就原审判决关于其自身权利义务的判项部分申请再审。
但金某龙所提出的再审请求,既有基于自身权利义务所提的请求,又有基于一审被告中恒香港公司代表人和第三人中恒江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所提的再审请求。即使金某龙系中恒香港公司代表人、中恒江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不能以其个人名义主张有关中恒香港公司、中恒江苏公司的诉讼权利。
也就是说,原审判决有关中恒香港公司、中恒江苏公司权利义务的判项内容,对于金某龙而言,并无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