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风险代理的收费标准应以案件最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处理结果不应以结案方式的不同有所差别。只要律师在代理过程中尽到合同约定的代理义务并达到了约定的代理效果,就有权要求当事人按约定支付风险代理律师费。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民终103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宝信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桂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健,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君和政通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杨马瑞。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广东君和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宝信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信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君和政通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君和政通律所)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3民初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宝信丰公司、君和政通律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宝信丰公司因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君和政通律所的律师为代理人,君和政通律所接受宝信丰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刘敏担任宝信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与案件的代理诉讼活动;君和政通律所律师参与诉讼的代理权限为:代为主张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订和解协议;代为调查取证,参与诉讼活动;代为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宝信丰公司终止委托、该案因故被撤销或终止,代理费不退回;本合同有效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案件终结止(包括判决、调解、仲裁、庭外和解及撤诉);君和政通律所、宝信丰公司双方特别约定条款:风险代理。委托人(宝信丰公司)预先支付基础费用叁万元整,风险代理费按实际执行到账金额的6%计算(基础费用除外)。委托人(宝信丰公司)需于执行款到账之日起3日内支付风险代理费,逾期支付,则每逾期1日按应付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委托代理合同》签订后,君和政通律所指派的律师刘敏即着手准备诉讼材料,并于2014年4月17日代理宝信丰公司到原审法院办理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起诉的立案手续。原审法院于同日受理该案,案号为(2014)穗荔法民二初字第540号,案由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宝信丰公司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赔偿原告(即广州宝信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存款损失人民币5038000元;判令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将该案排期在2014年5月21日开庭审理。2014年5月20日,宝信丰公司委托君和政通律所的律师刘敏向原审法院递交了《撤诉申请书》,《撤诉申请书》写明“现由于涉案单位佛山市顺德区钜发贸易有限公司已经偿还了原告(即广州宝信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500万元欠款,且原告(即广州宝信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信银行广州荔湾支行达成了和解。因此,原告(即广州宝信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特申请撤销对被告(即中信银行广州荔湾支行)的诉讼。”2014年5月2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穗荔法民二初字第5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广州宝信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该案以撤诉结案后,君和政通律所曾多次向宝信丰公司催讨该案的律师代理费,宝信丰公司拒绝支付。2016年1月15日,君和政通律所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君和政通律所原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宝信丰公司向君和政通律所支付律师费30万元、违约金18万元(违约金以30万元为基数,每天按千分之一自2014年5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月13日,2016年1月13日之后至宝信丰公司付清律师费止的违约金照此计算,违约金以不超过本金为限);2.判决案件诉讼费由宝信丰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君和政通律所、宝信丰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从该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宝信丰公司就其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君和政通律所的律师为代理人,参与该案的代理诉讼活动,合同有效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案件终结止(包括判决、调解、仲裁、庭外和解及撤诉)。君和政通律所代宝信丰公司参与了该案的诉讼活动,而该案最后以撤诉结案,君和政通律所已依约完成了合同义务,宝信丰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君和政通律所支付律师代理费。由于君和政通律所、宝信丰公司双方特别约定该案的代理为风险代理,宝信丰公司预先支付基础费用叁万元整,风险代理费按实际执行到账金额的6%计算(基础费用除外)。从宝信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撤诉申请书》中已写明是因涉案单位佛山市顺德区钜发贸易有限公司已经偿还了其500万元欠款,且宝信丰公司与该案的被告中信银行广州荔湾支行达成了和解而向原审法院申请撤诉来看,该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