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案外人所有的款项误划至被执行人账户的,误划款项的行为因缺乏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产生转移款项实体权益的法律效果,案外人就该款项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2.款项系通过银行账户划至被执行人账户,且进入被执行人账户后即被人民法院冻结并划至人民法院执行账户,被执行人既未实际占有该款项,亦未获得作为“特殊种类物”的相应货币,该误划款项不适用“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二审判决认定金博公司就案涉4244670.06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判决不得执行上述款项,该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是否正确。
首先,要判定金博公司就案涉款项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须以判定案涉款项的归属为前提;而本案中案涉款项的归属,取决于金博公司向元恒公司划款的行为是否确系误划。根据本院查明事实,淇县工程完工之后,经双方及审核单位结算审核,金博公司应付元恒公司工程款16470506.23元,金博公司已通过淇县财政部门向元恒公司付款16345525元,尚欠124981.23元未予支付。根据常理,金博公司仅需向元恒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24981.23元即可,但其又于2015年7月3日先后向元恒公司划款四笔,分别为1373549.53元、1028263.75元、1595458.36元和372379.65元,合计4369651.29元。对此,金博公司称,其财务人员在向元恒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时,本应按照审核决算价减去已付工程款的计算方法,支付尚欠工程款124981.23元,但其误将元恒公司报送的申报结算价作为审核结算价进行计算,以至于错误得出案涉淇县项目三个标段的应付款为1373549.53元、1028263.75元、1595458.36元,并进行转账;另,金博公司与万博公司外聘财务人员为同一人,因金博公司与万博公司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