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因本案事故发生时,程某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劳动关系终止,故认定用人单位无需向程某支付一次性残疾就业补助金。
【基本案情】
程某,女,1965年11月27日出生,2016年3月30日入职在东莞某饮料公司,2016年12月30日在工作场所内摔倒,导致左上肢受伤,医院诊断:左肱骨外踝粉碎性骨折,左肱骨滑车骨折。
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7年7月12日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程某的伤残等级:伤残五级。
程某因工伤待遇支付问题发生争议,此后要求公司支付工伤待遇:一、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900元、伙食补助费1330元;二、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5000元;三、支付医疗费20407.8元、鉴定费300元、检查费136元;四、支付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7月12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5967.74元,等各项工伤待遇。
【裁判结果】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后,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支持了程某包括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5000元的工伤待遇请求。
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改判公司无需支付程某住院期间护理费1900元、伙食补助费133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5000元、医疗费20407.8元、鉴定费300元、检查费13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5967.74元。2.驳回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3.由程某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以上共计235041.54元。
主要理由:(一)程某在入职公司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依法不属于工伤保险调整的范围,程某的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二)程某应当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来主张权利,而不应当按照工伤来主张权利,故应当驳回程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程某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已经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虽公司对东莞市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申请行政复议,但是行政复议结果并没有撤销东莞市社会保障局的上述认定,公司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即上述关于程某工伤的认定已经生效,程某有权主张工伤待遇。
但是,本案事故发生时,程某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原审法院支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原审法院对程某的其他工伤待遇认定正确,依法予以维持。
程某不服终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要求撤销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9民终688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为:公司向程某支付一次性残疾就业补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