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7月,曾某入职河北某矿业公司工作。
2019年5月,曾某看到公司还没发放2019年3月份的工资,便于5月9日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该公司支付2019年未付的工资12093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2403元。公司赶紧在2019年5月9日发放了曾某2019年3月份的工资。
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6月13日作出裁决:1、确认曾某与公司之间于2019年5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2、公司给付曾某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9日期间的工资972.69元;3、公司支付曾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412.30元。
公司不服裁决,向法院起诉,请求如下:1、判令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判令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46412.30元;3、判令公司无需支付2019年5月份工资972.69元。
一审法院:3月份工资至5月才进行发放,符合劳动合同法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
法院审理过程中,公司认可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为2019年5月9日,认可其存在压1个月发放工资的情况,认可2019年3月份工资于2019年5月进行发放。2019年6月28日,公司给付了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9日期间的工资972.69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认可曾某工作期间存在压1个月发放工资的情况,而本案中2019年3月份工资至2019年5月才进行发放,违反了《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可以延期支付工资的期限,该情形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关于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公司应向曾某支付经济补偿金46,412.30元。
曾某于2019年5月9日后未到公司工作,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公司还应当支付拖欠的2019年5月1日至5月9日期间的工资。公司已于2019年6月28日向曾某支付该款,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法院判决如下:
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5月9日解除;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曾某经济补偿金46,412.30元;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曾某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9日期间的工资972.69元(此款已于2019年6月28日给付完毕)。
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公司在实际管理中采取的上月工资下月发放且每月发放一次,既保证“足额”又保证“及时”的一种务实的做法,这种工资发放方式被全体职工广泛认可并且由来已久,与“压”着劳动者工资故意拖欠不发的恶意行为,二者具有本质区别。并且3月遇到特殊情况,5月发工资不能视为故意拖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