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某支行、新华上海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受理后,新华上海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后,认为被告新华上海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裁定移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李某对该裁定不服,提出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李某主张其在起诉时,诉讼请求书写不明确,遂向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
分歧
对于该撤诉申请,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是否应该予以受理?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该予以受理。因为申请撤诉,是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根据民诉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宣判前,当事人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从诉讼经济的角度考虑,应该予以受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的移送管辖裁定已经生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当事人申请撤诉,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无权受理,原告应该到受移送法院申请撤诉。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生效裁定已经确定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因此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对于该案不能再做任何实体或者程序方面的处理,只能是整理卷宗移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当事人只能到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
二、案件移送管辖属于结案方式的一种,在移送管辖的裁定生效后,该案在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的诉讼程序已经终结,若此时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的撤诉申请,那么案件的处理结果裁定准许撤诉就与裁定移送审理相冲突。
三、原告在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移送裁定后,申请撤诉,要求重新立案,显然是为了刻意规避地域管辖规定,滥用诉权,法院应当维护法律权威,对此种行为,应该加以限制及制止。
综上,案件移送管辖裁定生效后,原告向原受理法院申请撤诉,原法院不应受理,可以告知原告去受移送法院申请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