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有关“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司法实践中,对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一般不超过年利率24%,一般认为不属于违约金过高的情形。
但是,本案《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是否属于过高情形,看看最高院的裁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4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肃兴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兰林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李树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兰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通渭路***号。
法定代表人:乔建新,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甘肃兴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兰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兰州国土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终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兴业公司申请再审称:
一、兴业公司与兰州国土局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在兰州国土局没有举证证明因兴业公司未及时支付土地出让金造成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兰州国土局的损失仅为银行利息的损失。《协议书》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标准,大大超过了同期贷款利息,二审判决未基于违约金的补偿性质判令兴业公司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违约金,违反了法律规定。二、兰州国土局主张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标准符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规定》中关于违约金计算方式的规定,但该规定系从行政管理角度规范国有土地出让收入的缴纳的行政规章,不应直接作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中违约金的计算依据。在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损失均未充分举证,兴业公司请求对过高的违约金进行调整的情况下,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