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家庭成员以户为单位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应当平等地受到物权登记制度的保护
发布时间:2019-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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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山东盈和盈律师事务所
☑ 裁判要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我国农村宅基地以户为单位享有使用权。但家庭成员以户为单位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应当根据《物权法》以及《土地登记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落实在土地权利证书以及相应的土地登记簿中。而不能因法律规定以户为单位享有使用权,就忽视物权登记对共同使用权人个人的权利保障作用。因此,如果登记机关在登记过程中出现错登或漏登,且拒绝变更,相关权利人就此提起诉讼,具有原告资格。此外,由于本案涉及到老年人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的权益保障问题,故该案的处理还彰显了人民法院对老年人等弱势群体权益保障的决心和力度,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再1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先娥,女,汉族,1947年1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秀只,女,汉族,1968年6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县。系李先娥女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新东区安泰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红兵,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刚,安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雷,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谢秀平,女,汉族,1965年4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县。系李先娥女儿。 李先娥因诉安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行终236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2017)最高法行申6027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李先娥、再审被申请人安阳县人民政府、谢秀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李先娥与丈夫谢德信共育有五个女儿,第三人系李先娥次女。第三人丈夫王海民系入赘到李先娥家。李先娥其他女儿现均已出嫁。李先娥家在安阳县辛村镇××级村××大街路北有老宅一处。2006年7月17日,第三人向安阳县人民政府提出土地登记申请,要求安阳县人民政府就李先娥家老宅基地为其登记、颁证。第三人向安阳县人民政府递交的土地登记申请表中家庭人口一栏填写为2人。安阳县人民政府提交的时间为2006年7月17日的地籍调查表中土地使用者一栏填写为第三人谢秀平,家庭成员一栏填写为王海民。安阳县人民政府提交的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使用者一栏填写为第三人谢秀平,家庭人口为2人。2007年1月22日,安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字阳县集用(2007)第19250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第三人谢秀平,座落于安阳县××××级村,地类(用途)为宅基地,使用权面积300平方米。2009年,李先娥丈夫谢德信病故。20l4年9月19日,李先娥与第三人分户。李先娥独自办理了户口登记,并领取了户口簿。 另查明,20l5年,李先娥与第三人因赡养问题产生纠纷,并诉至安阳县人民法院。该赡养纠纷经一审和二审终审,判决第三人谢秀平履行相应赡养义务。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据此,宅基地是农村村民以户为单位取得,户的每位家庭成员对该户取得的宅基地均享有使用权。本案中,涉案的宅基地系李先娥家祖传宅基地,安阳县人民政府2007年就该宅基地为第三人颁发安阳县集用(2007)第19250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时,李先娥与第三人并未分家立户。虽然该宅基地登记的使用权人为第三人,但是由于登记的宗地用途是宅基地。因此,第三人的上述集体土地使用证是代表其当时所在的户取得的,并非仅是其个人取得的,第三人所在户的每位家庭成员包括李先娥对涉案宅基地均享有使用权。鉴于第三人和安阳县人民政府认可李先娥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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