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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一事不再理”原则中的“一事”?
发布时间:2019-10-31 浏览次数:138 信息来源:山东盈和盈律师事务所

编者按


“一事不再理”原则中的“一事”应为相同当事人、同一案件事实、同一诉讼标的。同一案件事实,指当事人起诉所涉案件事实关系在前诉与后诉一致;同一诉讼标的则指原告前后两次起诉基于一致的请求权基础。由此,相同当事人、同一案件事实、同一标的,要求前后两诉所涉法律关系在主体、内容与客体上一致,而这三者的一致本质上要求前后两诉处理的法律关系一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最高法民再183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中山北街***号。


法定代表人:朱江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德智,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化某,男,汉族,1968年12月30日出生。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来某,女,汉族,1969年9月27日出生。


以上二被申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和平、陈军,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月公司)与被申诉人化某、来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由化某、来某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银川中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3银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化某、来某、新月公司均不服,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夏高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宁民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新月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524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新月公司的再审申请。新月公司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高检民监[2016]18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抗41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最高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必峰出席法庭。新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德智,来某及化某、来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和平、陈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化某、来某起诉要求新月公司支付化某、来某工程款1819087.84元及利息373372.52元(自2009年9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2月1日)以及新月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上合计2192460.35元;诉讼费由新月公司承担。化某、来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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