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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院•裁判文书】股东用个人账户收取公司款项是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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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山东盈和盈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19/9/11
【裁判要旨】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对股东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作了明确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主要包括两类:一是利用公司法人格规避合同或法律义务的行为,二是公司法人格形骸化的行为。2、被告公司存在财务账簿缺失、财务管理混乱、公司资产流向不明等情况,并造成其对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的,可以认定系被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闽民终9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陈金交,男,197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郑小英、刘荣智,福建伟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佳亿(漳州)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和县黄井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周素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许忠辉、吴坤荣,福建闽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
陈金朝,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
上诉人陈金交因与被上诉人佳亿(漳州)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亿公司)、原审被告陈金朝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泉民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金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英、刘荣智,被上诉人佳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忠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金朝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金交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佳亿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佳亿公司的损失并非福建易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易达公司)造成的,无论是福建易达公司还是陈金交均无需承担赔偿责任。首先,福建易达公司承建佳亿公司厂房,双方并没有约定工程保修期,福建易达公司根本无需指派人员进行维修。其次,火灾发生的直接责任人朱恒龙和朱恒虎是佳亿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素君叫来施工的,朱恒龙和朱恒虎并非福建易达公司的员工,两人是独立承包工程的包工头,根本不存在履行职务行为。二、佳亿公司的损失鉴定是单方面进行的,平和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是依据佳亿公司自己提供的物品清单进行鉴定,并没有经过陈金交核实确认,佳亿公司也没有会同福建易达公司的任何一人在现场对燃烧物品进行清点确认,因此,平和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存在很大虚构水分,不能依此确定佳亿公司的损失。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是错误的。《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系否认公司独立法人人格,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若要适用二十条规定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必须给公司债权人造成了严重的损害;第二,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与造成的损失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第三,股东滥用权力的主观因素是为了逃避债务。而本案中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陈金交同时具有上述行为致使佳亿公司利益受到严重损害。首先,股东个人账户收付公司款项是现行经济形势下公司经营过程中的常态,不能因为陈金交以个人账户收取公司的工程款就认定陈金交个人资产与福建易达公司资产混同,相反,陈金交出具说明收到工程款是履行职务行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陈金交个人收取工程款,易达公司的审计报告和记账凭证可以证明公司收益和陈金交个人收益是区分开的。其次,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出具给晋江市国土资源局要求协助查询福建易达公司土地登记信息及权利负担情况,不能因为福建易达公司名下没有登记土地即认定福建易达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资产。即使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发现易达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也不能因此认定陈金交滥用权利致使公司资产损耗。佳亿公司提供的福建易达公司2012年年检报告表及资产负债表虽体现福建易达公司2012年底年末资产总额为565.05万元,但该年检报告与公司的实际情况并不相符。而且,即使一审法院认可该份年检报告,该报告也仅是体现2012年的资产状况,福建易达公司在之后的经营过程中资产发生变化是正常现象。不能因为陈金交提供的记账凭证大部分是收款收据,但就认定公司资产有不合理损耗。2、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佳亿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陈金交与福建易达公司资产混同以及陈金交滥用权利逃避债务。
佳亿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2011年9月,福建易达公司向佳亿公司承揽公司钢结构厂房,陈金交分别于2012年2月15日出具收条50万元,2012年3月5日出具收条40万元给佳亿公司收执。承揽工程约于2012年5月完工。在交付后发现福建易达公司交付的厂房漏水,2012年10月9日,福建易达公司指派电焊工朱恒龙、朱恒虎到工厂再次维修,朱恒龙在施工中没有按照佳亿公司要求,**施工,在屋顶排水口进行电焊时,掉落焊渣引燃工厂的产品纸,将工厂厂房、货物及机械全部烧毁。陈金交辩称事故是电焊工朱恒龙、朱恒虎引起的,与其无关的说法不能成立,电焊工朱恒龙、朱恒虎受雇于福建易达公司、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福建易达公司应当对其雇佣的电焊工朱恒龙、朱恒虎的行为承揽连带赔偿责任。二、一审认定的损害事实依据充分。一审根据平和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认定佳亿公司的损失正确,该损失事实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以及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漳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确认。陈金交认为佳亿公司报送鉴定的物品存在很大虚构水分,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三、一审法院认定陈金交对福建易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充分。法人人格独立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人格否认是公司制度的例外。本案中,佳亿公司已经就陈金交与福建易达公司存在财产人格混同,陈金交存在抽逃出资提供了证据,陈金交不能就其个人账户收取公司款项后是否将款项占为己做出合理说明,不能就其个人资产和公司资产混同做出合理解释,结果导致相应的资产从公司转移给股东时股东并未向公司交付等值的资产或权益,即存在抽逃出资。同时,陈金交也不能够对公司资产的合理损耗作出解释,其行为已使福建易达公司丧失独立法人人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第二十条的规定,陈金交应当对福建易达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佳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陈金交、陈金朝对福建易达公司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陈金交、陈金朝支付佳亿公司赔偿款人民币5650538.51元;二、陈金交、陈金朝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福建易达公司向佳亿公司承建钢结构厂房。2011年11月15日,福建易达公司的股东陈金朝与朱恒龙签订协议,由朱恒龙负责佳亿公司厂房的全部施工事项。之后,该工程交由朱恒龙负责并于2012年5月完工交付使用。2012年2月15日、2012年3月5日佳亿公司分别支付福建易达公司50万元、40万元。陈金交于上述日期分别出具收条各一张交由佳亿公司收执。佳亿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厂房漏水,福建易达公司进行多次维修仍存在问题。2012年10月9日,福建易达公司指派朱恒龙、朱恒虎到佳亿公司再次维修,朱恒龙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在屋顶排水口进行电焊作业,掉落的焊渣引燃工厂的产品纸,造成厂房及厂内大部分物品被烧毁。2013年8月21日,佳亿公司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福建易达公司、陈金交、朱恒龙共同赔偿其损失8977030元。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漳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判令福建易达公司赔偿佳亿公司经济损失6283921元。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业已生效的(2013)漳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的过程中,发现福建易达公司没有财产可供执行。
一审另查明,2006年11月10日,晋江市晋钢钢结构机械有限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10万元。2008年9月28日,晋江市晋钢钢结构机械有限公司公司名称变更为晋江易达公司,注册资金为128万元。2011年9月22日,晋江易达公司增资到528万元,上述出资均为货币出资,其中陈金交出资489.6万元,陈金朝出资38.4万元。2011年9月28日,晋江易达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福建易达公司。2012年12月31日,福建易达公司在晋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公司年检报告书中显示其经营情况年末资产总额565.05万元。
本案一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陈金交、陈金朝作为福建易达公司股东是否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法人人格独立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人格否认是公司制度的例外。福建易达公司由晋江易达公司公司名称变更而来,其公司股东仍为陈金交和陈金朝,其中陈金交出资489.6万元,陈金朝出资38.4万元。本案主要审查的是陈金交、陈金朝作为福建易达公司股东的行为是否已使福建易达公司丧失了独立的法人人格。福建易达公司不是一人公司,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陈金交、陈金朝与福建易达公司财务人格混同的举证责任原则上应当由公司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但公司债权人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因公司经营情况的证据由公司及股东掌握而无法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确定股东与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的举证责任由公司股东承担。本案佳亿公司已初步举证证明2012年12月31日福建易达公司年末资产总额565.05万元、但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业已生效的(2013)漳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发现福建易达公司没有财产可供执行、陈金交个人账户直接收取福建易达公司的工程款,故陈金交、陈金朝作为公司股东应对公司资产如何合理损耗以及其个人收取公司款项作出合理举证及说明。陈金交提供的福建易达公司2013年及2014年1月-3月的记账凭证显示其大部分记账凭证不是正式发票而是收款收据特别是2014年的记账凭证全部是收款收据,其在经营过程中存在财务制度不完善、记账凭证不规范情形,记账凭证及审计报告也无法显示其公司资产从2012年年末起是如何合理损耗。且陈金交也未能就其个人账户收取公司款项后是否将款项占为己有及如何区分其公司财务与个人财产作出合理说明,其后果导致相应的资产从公司转移给股东时股东并未向公司交付等值的资产或权益,即存在股东抽逃出资。陈金交抗辩2013年年检报告是委托第三方制作并送检的、因其工作繁忙无暇认真核对年检材料才会导致2013年年末年检有500多万元资产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陈金交抗辩其资产在经营过程中因聘请员工及场地租金增长导致亏损,但是其提供的审计报告与记账凭证未能有效充分证实其资产的合理损耗,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因陈金交未能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不存在混同、福建易达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其公司资产流向及如何合理损耗,其股东行为已使福建易达公司丧失独立法人人格。佳亿公司主张陈金交、陈金朝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要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陈金朝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款、**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陈金交、陈金朝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清偿易达公司对佳亿公司所负的债务5650538.5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1354元,由陈金交、陈金朝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陈金交除对一审认定福建易达公司指派朱恒龙、朱恒虎到佳亿公司进行维修,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2013)漳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发现福建易达公司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事实有异议外,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佳亿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的分析予以认定。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陈金交是否应对易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中,易达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佳亿公司要求陈金交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依据是认为作为股东的陈金交滥用公司的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对股东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作了明确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主要包括两类:一是利用公司法人格规避合同或法律义务的行为,二是公司法人格形骸化的行为。本案中,佳亿公司举证证明易达公司与其法定代表人陈金交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形,从而导致易达公司人格形骸化,丧失独立人格。佳亿公司提供了2012年1月10日、2012年1月20日该公司将钢结构工程款汇至易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金交个人账户的汇款凭证和陈金交个人出具的《收条》为证。陈金交确认上述两笔款项是易达公司的工程款,但其未对该笔工程款为何汇入其个人账户作出合理解释,也未对该笔款项的去向作出说明。上述事实足以让人对福建易达公司与陈金交财产是否相互独立产生合理怀疑。此种情况下,陈金交作为福建易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完全有可能也有义务对福建易达公司是独立法人、拥有独立财产,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承担举证责任。但从陈金交一审提供的证据材料看,福建易达公司的财务账册资料不仅缺失严重(福建易达公司目前仅存2013年和2014年1-3月的记账凭证,2013年以前和2014年4月之后公司的财务账簿资料,陈金交均以公司搬迁遗失为由未予提供),而且存在记账凭证不规范的情形,并且,这些记账凭证也不能体现陈金交收取的工程款是否有进入公司账户并用于公司的经营开支,根本无法证明福建易达公司的财产独立于陈金交个人财产,福建易达公司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事实。与此同时,陈金交提供的福建易达公司2013年和2014年1-3月的《审计报告书》显示,福建易达公司的资产从2012年的565.0538万元到2013年的650.0215万元再到2014年3月底的14.4125万元,变化巨大。但对于2014年福建易达公司资产锐减的事实,陈金交目前所能提供的记账凭证全部都是收款收据,未附相关款项支出凭证,仅凭上述收款收据也无法证明福建易达公司的资产是如何合理损耗的。鉴于福建易达公司存在财务账簿缺失、财务管理混乱、公司资产流向不明等情况,并造成佳亿公司对福建易达公司债权至今无法得到清偿,本院认为,佳亿公司主张陈金交、陈金朝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理由成立,一审判令陈金交、陈金朝对福建易达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陈金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百七十条**款**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354元,由陈金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炳荣
审 判 员 朱宏海
代理审判员 蔡素洁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海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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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自:民事审判 来源:福建省高院 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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