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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前沿:违约方应否享有合同解除权?
发布时间:2019-09-04 浏览次数:125 信息来源:山东盈和盈律师事务所

【导读】违约方应否享有合同解除权?这是我国民法典合同编编纂中的核心争议问题。这一问题的实质是,在特殊情况下违约方能否以及如何摆脱合同约束?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的《民法典合同编(草案)》第353条第3款规定:“合同不能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有解除权人的当事人不行使解除权,构成滥用权利对对方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对方的请求解除合同,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该规定一出即引发学界热议。2019年8月29日,清华大学法学院韩世远教授在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业务培训讲座上主讲了《合同解除的理论争议与实践问题》,对如何看待“违约方的解除权”问题进行了专门分析和探讨。

为更好的深入理解和研究这一法律前沿问题,小编特推出吉林大学法学院孙良国教授文章《违约方合同解除的理论争议、司法实践与路径设计》,供广大法律同仁学习研究。

  一、相关理论争议及潜在共识  
(一)理论争议及其依据
持否定观点者认为,法律不应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主要考虑到合同法的道德性、体系性和政策取向,同时我国现有的法律并没有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延续既有的规定有其正当性。
持肯定观点者则认为,在特定情形下法律应当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理由主要包括以下几点。(1)效率是合同法的重要价值。在某些情况下只有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才可能进一步避免损失。(2)违约方主张解除合同被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支持的情况均现实存在,该款并非源自逻辑推理而是有效的实践。(3)对道德判断的新理解。在某些情况下即使不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法律也不会塑造一种更理想的合同关系和合同秩序。
(二)潜在共识
从上述论证中可以发现如下两点共识。第一,否定论者和肯定论者均不赞同在一般意义上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第二,只有在极特殊的交易语境和严格条件下,法律才允许通过不同的制度适用使违约方部分地或者完全地摆脱合同约束。
  二、违约方合同解除的司法实践及其评析  
(一)违约方一般不享有合同解除权
实践中,法院认为违约方没有合同解除权系从以下两个层面进行解释。
首先,从法律条文来看,法院在确定法定解除权时毫无疑问地均引用了《合同法》第94条。法院在适用该条时采用以下两种解释方法。(1)当然解释。大多数法院当然地将当事人解释为“守约方”。(2)目的性限缩解释。有法院将当事人限缩解释为“守约方”,且法院大都援引诚实信用等民法基本原则作为该项解释的正当性根据,但诚信原则是否能够作出此种解释值得商榷。
其次,从结果角度看,法院也担心,如果在未得到守约方认可的情况下,允许违约方仅仅基于自身利益而擅自解除既存的合同关系,会使合同的约束力及市场交易秩序遭到破坏。
(二)特定情形下违约方可以解除合同
在既有的肯定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判决中,其法律适用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第一,作简单的文义解释。《合同法》第94条中的当事人并没有被限定为守约方。
第二,将排除继续履行与合同解除关联起来,即将《合同法》第110条与第94条无缝对接。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就必须摆脱合同约束,此时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是最佳方案。但是从条文以及逻辑上看,《合同法》第110条与第94条之间并无必然联系,前者并不能作为合同解除的法律根据。
第三,考虑当事人的自由意志。按约履行合同除了囿于法律规定的约束外,在很大程度上还要取决于当事人的自愿。强制履行制度显然不可能适用于所有不自愿履行的情形。
第四,不解除合同会产生较大的效率损失。其具体表现可能是继续履行成本过高,也可能是享有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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