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案情简介
2014年,因当地政府修建水利工程征收本案案涉土地,案涉土地由原告1986年开垦,开垦后一直由原告王某种植玉米,2011年改种桃树果园。王某与曹某等三人系同村村民,案涉土地被征收后被告曹某等三人认为该地块在1976年曾被集体指定作为他们三户烧草灰的荒山。双方因案涉土体被水利站征收,且因案涉土地上种植了农作物,原告王某与被告曹某等三人因被征收土地上的附作物补偿款发生争议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对被征收土地上的附作物补偿款进行分配。
02裁判结果
涉案补偿款系原告种植的桃树等农作物获得的补偿款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告王某开垦涉案土地耕种管理多年,即使涉案土地系集体分配给被告曹某等三人,因被告曹某等三人在涉案土地被征收以前未主张权利,依法应视其对原告王某耕种涉案土地的行为的默许。因涉案补偿款系原告种植的桃树等附着物在土地被征收时获得的补偿款,原告系涉案附作物及青苗的所有权人,故补偿款应当归王某所有,故对原告王某要求将涉案补偿款明确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03法律分析
1.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款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之规定,因涉案补偿款系原告种植的桃树等附着物在土地被征收时获得的补偿款,原告系涉案附作物及青苗的所有权人,故补偿款应当归王某所有。
2. 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重要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其中地上附着物更是涉及农民基本生活生产需要的重要财产。征收补偿款既具有生存利益性质又具有财产性质,在处理征收土地补偿款的过程中,既要充分尊重和保障集体成员的个人利益,又不能损害集体的整体利益。在进行分配时要保证集体利息的实现,也要考虑成员个人利益的获得;地上附着物拆迁或征收必须充分考虑当事人的角色与心态,同时兼顾拆迁人或被征收人的社会经济需要性,既要节省被征收人的费用,也要考虑拆迁人或被征收人的损失。《土地管理法》规定,被征收的土地,在拟定征地协议前已经种植的青苗和已有的地上附着物,也应当酌情给予补偿。但是在实务操作中,缺乏统一的补偿标准,大多数地上附着物或者青苗被毁坏,很难计算这两项费用的价值,由于这两项费用的实际归属在许多情况下很难认定,在实务中往往引用公平原则裁判,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是为了弥补农民地上建设物或者附着物及征收土地上栽种的作物的损失而支付的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应支付给其所有者,所以征地单位可以将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直接支付给村民,但是在通常情况下,征地单位并没有直接将该款支付给村民,而一般会与土地补偿款一起支付给村民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这就造成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的劳动无法得到应有的补偿。故在实务操作中,应保障实际种植者在被征收土地后能够获得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减少拆迁人或被征收人的损失。
3. 在进行补偿的过程中,应遵循集体、个人利益相均衡的原则,也要注重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在处理征地补偿款的过程中,既要充分尊重和保障集体成员的个人利益,又不能损害集体的整体利益,个人利益要服从集体利益,集体利益的实现也要考虑成员个人利益的获得。集体成员在享有分配利益的同时要考虑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公平合理的分配征地拆迁款项。等价有偿、和谐公平的原则是进行赔偿的重要指导思想,等价有偿能够更好的协调、维护产权与发展之间的平衡,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之间的利益,也有利于促进市场经济的更有序的发展。和谐公平是指必须站在公平、公正、客观的立场上,对被征收人实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有助于征地拆迁工作的开展。努力构建和谐社会关系,有利于推进国家建设公共基础设施的进程。
4. 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由省政府制定并公布执行,各省分别制定了实施土地管理法细则或办法,大部分省授权设区的市政府制定附着物补偿标准。但法律、法规没有明确制定该标准的年度限制,有的市制定的标准执行跨度10年,有的跨度5年。但实际工作中应根据市场物价变动情况及时调整补偿标准,及时、切实的保障农民的切身利益和权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应切实遵循经济规律,落实科学发展观,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各地物价水平都会有不同程度的浮动,在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