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托兑现错返结梁
达雁与江明系朋友关系。2012年底,达雁介绍江明到第三人雪龙(化名)处从事会计工作。2016年3月2日,江明与老板雪龙进行结账,明确雪龙结欠江明工资16万元。同年4月18日,雪龙委托案外人许成(化名)将14万4千8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交给江明抵算工资,江明拒绝接受。当时,达雁在场,其帮助劝说收下承兑汇票,并承诺由其负责兑现。出于对达雁的信任,江明将承兑汇票收下,交给达雁帮助兑付。
当年底,江明要求达雁给付汇票兑付的14万4千8百元,但达雁迟迟没有回应。据江明述称,当时其要求达雁给付承兑款,达雁告知未能兑现,已将承兑汇票退给许成。为此其多次打电话向许成核实,许成均否认收到承兑汇票。
2018年2月26日,江明请许成一同到达雁处核实,达雁才告知承兑汇票退给了雪龙,雪龙又将承兑汇票交给曹祥抵债。事后核实,承兑汇票是真实的,至于为什么未能兑付,各方说法不一。
其后,江明与达雁、雪龙协商解决办法,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江明一怒之下,将达雁告上法庭。
第三人雪龙述称,案涉汇票已由本人交给案外人曹祥抵算欠款。无法重新来过,本人同意继续与原告江明进行结算。
细释法理公正审判
海安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江明与被告达雁虽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但被告达雁收下汇票并承诺帮助兑现的行为表明双方已构成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被告达雁理应按照原告江明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事项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被告达雁在无法完成委托事务时,未征求原告江明的意见,在未将汇票返还给原告江明的情况下,擅自将汇票直接交给第三人雪龙,被告达雁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而,被告达雁在从事委托活动过程中超越委托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鉴于汇票已被雪龙交由案外人合法持有,返还原承兑汇票已不可能,原告江明要求被告达雁返还汇票票面价值1448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作出前述判决。
一审判决后,被告达雁不服,提出上诉。南通中院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之规定,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行为应定为附条件民事行为关系还是委托合同关系问题。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附有决定该行为效力发生或者消灭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条件类型分为延缓条件与解除条件。由此可见,附条件民事行为发生于本行为的当事人之间,也就是说必须由本行为当事人之间进行约定。具体到本案而言,相关所付条件应由江明与老板雪龙进行约定。本案中,江明与雪龙并没有约定承兑汇票抵算工资,以被告达雁帮助兑付成功为条件,不形成所谓的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只要承兑汇票是真实的,雪龙将承兑汇票交付江明后,相关汇票抵工资的行为即宣告成立有效。至于江明同意帮助兑付以及是否兑付成功,则构成另一层法律关系。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在司法实务中,承认口头形成的事实上的委托关系,被告达雁接受原告江明交付的汇票,并承诺帮助兑付,二者之间的关系符合委托合同关系的特征,应认定双方之间构成事实委托合同关系。按照规则,受托人理应依据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即便不能完成,也应根据委托人的意见做好善后处理,不应越雷池半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由于案涉承兑汇票已交付案外人抵债,无法再行退回,原告江明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则。法院判决被告达雁赔偿原告江明经济损失14万4千8百元是妥当的。
本案的发生提醒人们,做任何事情都要在法律的轨道上前行,不能因朋友关系而大而化之。否则不仅会使朋友友谊出现裂痕,还会给自己造成物质上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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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自:江苏高院 陈新宇 孙翠燕 感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