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劳务合同纠纷中,诉争标的为劳务费用的,该劳务费并非建设工程中的工程款,无需进行建设工程造价鉴定,人民法院可对当事人提交的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团结路20号。
法定代表人:李玉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小戎,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祥,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友谊劳务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钱塘江路5号大院院东1-4-74号。
法定代表人:任杰,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友谊劳务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以下简称友谊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新民终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二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查明基本事实不清,对涉案工程结算数额计算错误。友谊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存疑。二建公司根据与友谊公司签订的《劳务用工经济承包合同》在乌鲁木齐市米东新区中泰化学工业园新疆华泰二期项目热电站土建工程中所认可的劳务结算单,均是后附实际工程工作量清单等文件的,而友谊公司从一审时起所提出的证据均为单一的结算首页,并未提供实际工作量清单,未在公司备案和挂账的结算单不足以查明实际工程量,不能凭单页计算总的工作量。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审法院认定的由友谊公司提出的天龙矿业项目结算证据中,部分是友谊公司伪造的。友谊公司在原审中提交16份结算单,用于证明在2011年天龙矿业项目的工作量。二建公司对其中所有有赵磊签字的结算单都提出过异议。首先,因赵磊个人于2009年年中即已调离该项目所属公司,且不再负责天龙矿业项目结算,不可能代表公司对天龙矿业项目的劳务结算进行认可。第二,赵磊个人并非二建公司项目经营科长,在该项目中二建公司未对其进行授权,其个人签字认可的劳务费用不是履行其职务行为。第三,从结算单的月份可以看出,三月份新疆地区属于冬季停工期,不具备施工条件,外劳务工人员都在内地,没有进行施工就不会发生劳务工作量。并且,上述用工结算表没有后附实际工程清单,月份又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也不具备真实性。第四,二建公司在二审中已提交天龙矿业项目中合法有效的工程量计量清单以及后附了清单的汇总表供合议庭参考,就是因为友谊公司提供的表单是伪造的,所以与二建公司实际计入的工程量相差甚远。第五,由友谊公司提供的证据“(6)月份外施用工结算汇总表、(8)7月份外施用工结算汇总表等”中,确认劳务工程量的人是该项目的项目经理田校岭,而非赵磊。另外,赵磊个人实际为友谊公司负责人任杰的亲戚,且已实际帮助任杰参与工程管理和运营。二建公司在原审中多次强调该组证据中部分是伪造的,但没有得到支持。三、本案一审中,在现有证据不能真实反映工程实际工作量和结算总价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在一审法院应当释明而未履行职责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并在重审过程中进行造价鉴定工作。但二审法院并未采纳二建公司的理由。综上,二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一、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劳务结算清单证据是否错误;二、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是伪造的。
一、关于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劳务结算清单证据是否错误的问题。二建公司主张在新疆华泰二期项目热电站土建工程项目中友谊公司所提交的劳务结算清单未在公司备案和挂账,不能据此查明实际工程量和计算工作量,不能作为认定案涉工程劳务结算的证据。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