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10337号行政裁定书
本院认为,闫程伟提起本案诉讼时的诉讼请求是撤销酒泉人社局作出的酒人社工伤不字[2017]20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判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行为。结合闫程伟再审申请理由以及原审审理情况,本案应审查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涉及的闫程伟受伤事件,是否发生于其上下班途中。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根据上述规定可知,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该”上下班途中”指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居住地的合理路线。反之,则不能认定为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