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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

浏览次数:信息来源:山东盈和盈律师事务所发布时间:2019/2/27

“多次盗窃”作为盗窃罪五种类型之一的“次数型盗窃”,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存在一些需要厘清的问题。

(一)“多次盗窃”的特征

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取消了“惯窃”,而对盗窃罪客观要件补充了“多次盗窃”。《刑八》保留了“多次盗窃”的规定。司法解释对“多次盗窃”经历了两个阶段:**个阶段是1998年《“高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第二阶段是《“两高”解释》第三条**款规定: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但我们不能从两个司法解释中直接得到关于“多次盗窃”的更多解释。

有论者认为,对多次盗窃要作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的区别:有可能出现行为人每次盗窃都不构成犯罪的情形,也有可能出现行为人每次盗窃都构成犯罪的情形。前者构成定罪层面上的多次盗窃,而后者就构成了量刑层面的多次盗窃。我们不同意这种说法。

盗窃罪中的“多次盗窃”的含义是特指的,是专指构成盗窃罪的定罪情节。也就是说,“多次盗窃”影响的是盗窃罪的罪与非罪;而量刑情节中只有“次数”,影响的是盗窃罪轻与重。并不是简单地说盗窃三次或三次以上就成了“多次盗窃”。要注意“多次盗窃”与“盗窃次数”的不同表述——前者是刑法典中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被“固化”在定罪层面的决定罪与非罪的定罪情节,而后者仅仅是影响处罚轻重的量刑情节。

即使在《刑八》之前,也不能简单地理解为盗窃三次或三次以上就属于“多次盗窃”。因为《“高法”解释》的“三次以上”在时间上限定为“一年内”;在空间上限定为“入户”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

反过来说,如果时间上不在“一年内”,作案场所不是“入户”或者不是“在公共场所扒窃”,就不能构成“多次盗窃”。“一年内”是指一个自然年,这个好理解;而“入户”的“户”是指供他人家庭生活而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公共场所”是指对不特定公众开放的处所;“扒窃”是指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如果不符合上述概念和定义,则无论盗窃多少次,都不能成为“多次盗窃”而构成盗窃罪。

《刑八》将入户盗窃和扒窃从“多次盗窃”中单列出来并与之相并列,从而完善了五种类型的盗窃罪。为明确“多次盗窃”的定罪意义而区别于量刑中的“多次”,可以考虑将后者称作“盗窃次数”。“多次盗窃”具有如下特征:

一是“多次盗窃”中的每一次窃取的财物价值都没有达到普通盗窃罪所要求的“数额较大”标准,这是“多次盗窃”的重要特征。如果有一次达到这个标准了,就解决了定罪的问题,也就不会存在“多次盗窃”的问题。

二是“多次盗窃”的累计数额可以达到“数额较大”但不要求必须达到这个标准。“多次盗窃”考量的是“多次”,反映的是行为人盜窃习性和主观恶性。尽管每一次都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累计数额也不要求必须达到,但并不排除累计数额达到“数额较大”。

三是“多次盗窃”在盗窃罪评价顺序中属于兜底类型。前面讲过,盗窃罪一共分为五种类型。盗窃行为发生以后,我们首先要考虑够不够普通盗窃罪,即数额型盗窃罪。如果满足了“数额较大”标准,定罪问题就解决了;如果不能进入普通盗窃罪,则按这样的顺序进行考量:“入户盗窃”“扒窃”“携带凶器盗窃”。只有在均不能构成这四种类型盗窃罪的情况下,才考虑是否构成“多次盗窃”。

所以,“多次盗窃”中每次的盗窃行为是除了数额较大、入户盗窃、扒窃和携带凶器盗窃以外的一般违法行为。“多次盗窃”之所以入罪,正是因为由多次“一般违法行为”的量变转化为质变。

四是盗窃未遂不影响“多次盗窃”的认定。“多次盗窃”反映出的是由于盗窃成性而对社会的危害,而不以是否既遂为评判标准。这是学界的共识。五是“多次盗窃”包含两年内因盗窃受过的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

有人认为已经受过刑法或治安处罚法评价的行为,如果在“多次盗窃”中再次评价对行为人是不公平的。我们认为,已经受过刑法或治安处罚法处分而在两年内再行盗窃的,恰恰说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深,盗窃习性难改,当然应该用“多次盗窃”再次进行评价。

但我们不同意将“多次盗窃”表述为:两年之内因盗窃受到三次以上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行为人主观上存在以盗窃数额较大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存在致使数额较大财物受到侵害可能性的情形。

“受到三次以上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可以被包括在“多次盗窃”当中,但不能成为“多次盗窃”的必然条件—把未经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的盗窃行为排除在“多次盗窃”之外。这样做放纵了盗窃违法行为,不符合立法精神。

(二)“多次盗窃”属于数额型还是非数额型

一般认为,“多次盗窃”属于非数额型盗窃。因为将“多次盗窃”并列于数额标准,这是对数额型盗窃的一种补充;如果数额标准可以定罪的就无需考虑“多次盗窃”了,因此,只有当行为人实施的多个盗窃行为中任何一次盗窃行为都没有达到数额较大标准,并且多个盗窃行为所累计的数额也没有达到较大标准时,才能以“多次盗窃”来认定。

此前也有几种相互对立的观点。一种是“累计数额较大”的观点。这种观点认为:“多次盗窃”所累计的数额必须达到法律规定的较大的程度才能构成盗窃罪,反之,如果实施了多次盗窃行为,其数额累计后依然没有达到数额较大,就应当认为没有达到定罪标准,也不能构成盗窃罪。

还有人认为,适用“多次盗窃”时仍应当先考虑数额,只要有一个行为达到了“数额较大”就以数额标准定罪,而“多次盗窃”则只适用于任何一个行为都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情况。

事实上,在数额型盗窃罪主导的刑法时代,“多次盗窃”也是数额型盗窃,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司法界,实际做法都是考量“多次盗窃”所累计的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但“多次盗窃”的数额一般比法律规定的数额略低。如一些省份规定满1000元为盗窃罪的“数额较大”标准,但如果多次盗窃,累计数额达到800元也可以认为构成盗窃罪。

这样看来,以前的“多次盗窃”也是需要换算成数额的。从司法解释层面也可以看出来:1998年《“高法”解释》第五条第(十二)项中规定: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

但是,上述规定并没有出现在后出台的《“两高”解释》中。我们对此应该以不同于以往的态度去对待和研究“多次盗窃”的新的犯罪构成特征和认定标准。要注意两个司法解释的不同:新的司法解释将先前司法解释的“一年内”改为了“二年内”,看上去似乎放宽了“多次盗窃”的条件,但由于删除了对“入户盗窃”和“在公共场所扒窃”的空间和对象的限制,实质上是降低了“多次盗窃”的门槛。

因此可以认为,对“多次盗窃”不但每一次盗窃都没有达到较大,对累计的数额也没有要求一定达到较大。但如果累计达到了呢?有人认为,如果累计达到较大了,“多次盗窃”就没有意义了,因为就会按数额型盗窃罪定罪处罚了。可是这又有什么关系呢?

数额型盗窃罪与次数型盗窃罪尽管分属两种不同类型的盗窃罪,但并非井水不犯河水即使**终按数额型盗窃罪处理了,但“多次盗窃”的意义在于:正是按“多次盗窃”才将任何一次都不够较大的盗窃行为入罪了。所以,对“多次盗窃”正确的理解应该是,所累计的数额可以达到或者超过较大,但不要求一定达到较大。

综上,“多次盗窃”是根据盗窃的次数决定犯罪是否成立的,即虽然每一次盗窃的财物价值并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法律因其多次性所产生的危害而将其规定为犯罪。尽管其累计数额可能达到或超过数额较大,但解决入罪问题的,仍靠的是“多次”,所以“多次盗窃”当然属于非数额型盗窃罪之列。

(三)“多次盗窃”的核心问题:“多次”的认定

认定多次盗窃中的“多次”之所以重要,是因为盗窃犯罪往往呈现出多发性、连续性的特点。现实生活中更是存在一些以盗窃为生的“惯窃”。如果把连续盗窃中的每一起盗窃都算作“一次”,那么在一栋办公室楼中对三个办公室连续实施盗窃即构成“多次盗窃”,这样显然扩大了盗窃罪的范围。

所以目前的主流观点认为,认定多次盗窃时,要坚持主客观的统一,即要考察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出于一个故意或概括的故意还是出于多个故意,在客观上多次盗窃的每一次要有时间和空间的明显间隔性。即在一个故意或概括的故意的支配下,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连续实施盗窃行为,则应认定构成一次盗窃行为。其中“一定的时间和空间”说的是时间上的连续性和空间上的紧密性,每个盗窃行为都具有相对的独立性。

但问题是,如何来评估行为人在主观上的一次或概括性的故意?又如何来界定时间上的连续性和空间上的紧密性?对明显的间隔性具体掌握为多少为宜?大家找出了2005年**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的“多次抢劫”进行比对。该解释第三条指出: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的“多次抢劫”是指抢劫三次以上。

对于“多次”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为前提,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对于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实施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同时对在场的多人实施抢劫的;或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连续地对途经此地的多人进行抢劫的;或在一次犯罪中对一栋居民楼房中的几户居民连续实施入户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

我们认为认定“多次盗窃”,要结合立法机关对盗窃罪的规定,对**高人民法院上述关于“多次抢劫”的意见进行有取舍的吸收:

**,《意见》将“多次抢劫”解释为“抢劫三次以上”,而“两高”司法解释却明确规定为“两年内盗窃三次以上”,对“三次”在时间上进行了限制,具有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第二,《意见》要求对于“多次”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为前提,而盗窃罪中的“多次盗窃”并不要求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盗窃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为前提。

第三,《意见》提出了认定多次要“综合考虑犯罪故意”以及“对于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实施犯罪的”或“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的”的主观因素,在客观方面提出要结合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

对在同一地点同时对在场的多人实施抢劫的,在同一地点连续地对途经此地的多人进行抢劫的,在一次犯罪中对一栋居民楼房中的几户居民连续实施入户抢劫的等情况,按一次犯罪进行了界定。

“两高”没对“多次盗窃”的主观和客观方面进行规定,理论界认为主观上以是否具有同一或概括的犯意作为区别盗窃次数的主观因素,在客观上主张以具有相对独立的,在时间上和空间上具有明显间隔的盗窃行为为“一次”盗窃。这些观点与《意见》基本一致。

本文认为,盗窃罪的主观方面的根本属性表现为直接故意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对“次”的认识上,考察主观上是否为一次或概括性的故意,在司法上是不可能也是没有意义的。因为主观上是否“一次”或“一个犯意”或“同一犯意”或“概括的犯意”,只有通过外在的客观行为表现出来。

也就是说,主观上的“次”是通过客观上的“次”表现出来的,孤立地考察主观上“一个犯意”还是“多个犯意”是不会得出结论的。但《意见》有一个亮点对认定“多次盗窃”具有重要的启发,就是在客观方面表现出的“同一地点”。怎样理解“同一地点”呢?就是在物理上相对独立的空间,例如在一栋办公楼内,一栋居民楼内,一个停车场内,一个候车室内。

这一概念的提出非常重要,它把抽象的空间上的紧密性变得可以描绘和触手可及。“空间上的紧密性”就是“同一地点”,这是认定“多次盗窃”的核心点;“时间上的连续性”就是不间断地实施盗窃行为。

只要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直接故意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连续地在同一地点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就成立“一次”盗窃行为。这里的“同一地点”强调的是物理上相对独立的空间,如果在同一个小区内的不同居民楼分别实施盗窃,就不能认为是在同一地点——在一个或同一个犯意下,连续在一个居民生活小区如此大范围里大肆盗窃三处以上,如果还被当做一次盗窃的话,那是对刑法谦抑性的曲解。

原文载《常见罪名疑难问题研究》,孙宏勇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12月**版,P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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